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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破产案件预重整审理指引(试行)
为完善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机制,有效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审理程序,预先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降低企业重组的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审判效率,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企业效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破产重整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预重整定义】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是指在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由临时管理人组织并推动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最终由法院审查决定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的程序。
第二条【申请主体】债务人、债权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依照本指引规定,向本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第三条【申请条件】债务人具备重整原因,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提出预重整申请: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的;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或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信誉等方面产生负面影响的。
第四条【提交资料】申请人提出预重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重整申请书;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身份及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同意履行预重整义务的股东(大)会决议、承诺书,以及除债务人以外的主要利害关系人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的承诺书;
(四)关于债务人资产与负债、涉诉涉执、预重整草案等具备预重整基本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五条【预重整审查程序】审查预重整申请应组成合议庭,并举行听证。
第六条【预重整受理】经审查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当制作受理预重整申请的决定书,在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发布公告。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作出决定书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
预重整申请审查以及预重整期间均以“破申”案号立案。
第七条【预重整申请的撤回】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前,或预重整参与各方一致同意庭外重组,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一般应裁定予以准许。
撤回预重整申请后再次申请预重整的,本院不予受理。
第八条【预重整费用】受理预重整的,申请人应预交 5-15 万元作为启动预重整程序的费用。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预重整费用的,裁定按自动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
前款预交费用将作为临时管理人开展相关工作的费用和报酬。
第九条【预重整期间】自本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
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延长一个月。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十条【确定临时管理人】决定预重整的,应当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可以通过推荐协商确定,也可以由本院指定。债务人、享有过半数表决权以及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可以在利害关系人推荐的临时管理人中选择,也可以采用竞聘的方式指定。
临时管理人应系编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或《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或其他具有企业破产管理人资格的组织机构。
临时管理人确定后应制作决定书,并向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
第十一条【临时管理人更换】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认为临时管理人未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向本院提出。
债务人、债权人可向本院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准许更换由本院决定。
第十二条【临时管理人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及涉诉涉执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选聘审计、评估机构分别进行审计、评估;
(二)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并及时向本院报告;
(四)根据需要指导、辅助引进重整投资人;
(五)制定预重整工作方案,并定期向本院汇报预重整工作进展;
(六)推动债务人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协助债务人拟定预重整方案;通过召集前述人员参加会议或通过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七)向本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并根据预重整情况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转入重整程序的申请;
(八)本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债务人义务】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全面、准确、真实以及合法披露有关企业及其重整方面的信息;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经营中的重大事项;
(五)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或系维持必要基本生产的除外;
(六)未经债权人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七)积极与债权人、意向投资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定预重整方案;
(八)其他应由其承担的预重整相关义务。
第十四条【印章规定】临时管理人不单独刊刻管理人印章,可由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机构以代章方式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预重整程序中的执行与保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认为需要对债务人中止执行或对财产解除保全措施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或担保债权人同意,或本院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中止执行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本市辖区内法院应中止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相关执行措施或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可依临时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申请,裁定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申请保全的,可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拒不提供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第十六条【预重整债权申报及效力】临时管理人应自本院作出临时管理人决定之日起7日内,发布申报债权公告。债权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依法申报债权。
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再次发布债权申报公告,公告期一般不超过45日。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已经申报债权的,不再重复申报,但如有新的事实或证据,可以在重整程序之中补充申报。
债权申报公告期不计入预重整期间。
第十七条【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及承继】债权人较多的预重整案件,临时管理人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有关债权人会议的规定,组织债权人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
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债权人委员会以及债权人会议主席在重整程序中保持不变,但债权人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或占无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保障支持】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临时管理人等可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争取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预重整方案内容】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定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自行经营的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的分析意见;认为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还应提出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以及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六)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还应当附转入重整程序的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不具备重整原因;
(二)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
(三)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其他减损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影响预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
(四)债务人拒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本指引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五)无法或不足以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支付、垫付;
(六)有证据证明继续进行预重整程序将会对债权人严重不利;
(七)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终结条件的,应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决定书。决定书应送达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程序衔接】本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起10日内,组织听证,并根据预重整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进入重整程序的,应在5日内向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送达裁定书,并发布公告。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法院应当征询债务人、债权人意见是否申请破产清算。一方同意进行破产清算的,依法裁定转入破产清算,对符合条件的还可直接宣告破产;不同意破产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该破产案件。
第二十三条【重整方案衔接】本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可以预重整期间达成的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并提请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
第二十四条【效力延伸】部分债权人、出资人与债务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者优化所涉权利人权益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该协议或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预重整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的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协议达成、预重整方案表决后情况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重整案件管理人】法院可根据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结合债权人、债务人意见,决定是否指定其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若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有证据证明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无法胜任职务情形的,应重新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报酬】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且临时管理人被指定为重整案件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本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
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或临时管理人未能继续担任重整期间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本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的成本、工作进度、履职成效等实际情况综合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二十七条【执行】本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的,参照本指引执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执行新规定。
第二十八条【解释】本指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遂宁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