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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预备会员:
为进一步提升本市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促进管理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由业务培训与对外交流委员会牵头起草完成《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经征求上海法院系统意见后,于近期由理事会审议通过,现将该指引全文下发。
请各管理人机构及时组织团队成员认真学习并结合本市管理人工作实践予以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市管协。
附件:《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2021年1月20日
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
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进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破产清算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第二条(总体要求)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在法院的指导下,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执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与人民法院的裁决,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工作原则)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原则。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为自己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始终贯彻审慎原则,依法办理相关事务,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二)亲自履行职责原则。管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转让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三)节约资源、提高效率原则。管理人应当注重节约有限的破产财产,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降低不必要的支出,依法合理控制共益债务。
(四)保密原则。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履职中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报告工作 接受监督)管理人执行管理人职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提高报告规范化和专业化,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反映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管理人报告工作;对重大、突发事件,管理人应当立即报告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管理人要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与监督,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接受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行业监督。
第二章团队组建
第五条(不宜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中介机构利害关系)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管理人的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个人利害关系)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人员保障)管理人应组成具有执业能力和专业经验,人员相对稳定,每个案件承办人不少于三人的工作团队,以确保执行职务需要。管理人工作团队组成人员应为与管理人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参加摇号和接受指定) 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应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办法》规定,参加随机摇号并接受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参加和拒绝接受。
第十条(管理人回避) 对于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管理人或候选管理人应当及时、主动申请回避。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其是否回避。管理人的工作人员具备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人委派后发现该情形的,应当予以调整。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回避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人应当审查。管理人不予回避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一条(团队组建与报备)社会中介机构应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组成由本机构人员参加的工作团队,并将团队人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团队人员名单应附身份证、执业证照复印件其联系方式。团队报备名单应当实际履行。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清算组于收到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确定的清算组成员名单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因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团队人员的组成与分工提出指导性意见的,管理人应当作出必要的安排。管理人工作团队组建后,应根据破产法院指示及时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管理人团队应当确定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一人,管理人团队实行管理人负责人(清算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认为有必要聘用管理人团队以外的机构、工作人员协助管理人履行管理人职责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可以聘用。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许可时,应当将管理人拟聘用的机构名称、人员姓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和费用等,一并告知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进行连续性工作的,可以按照债务人与有关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也可以将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作为必要的工作人员进行聘用。
第十四条(管理人工作计划和制度)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定工作计划和全面的管理人工作制度,包括管理工作规程、会议议事规则、财务收支管理制度、证照和印章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报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管理人更换与成员调整) 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的,原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更换决定书次日起,按照《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要求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时间,向新任管理人办理移交手续,并在破产案件审理期间做好接受其履职情况询问等配合工作。管理人负责人或清算组组长变更的,应当三日内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变更申请书,由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团队其他成员须作调整的,应当三日内及时说明原因报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备案。
第十六条(印章刻制和使用)管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在刻制后将印鉴样本提交人民法院备案后开始使用。管理人印章只能限于管理人履行职责时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印章管理制度使用印章。
第十七条(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印章刻制后,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相关身份证明等文件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银行存款划入管理人账户;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管理人应当制定管理人账户管理规定,并按规定使用账户。
第十八条(费用管理)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支出,应当从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出发,依法审慎决定。有关费用支出难以把握的,必要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第三章 债务人财物接管
第十九条(接管准备)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后,管理人应安排团队成员到人民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管理人应当及时做好接管债务人财物的准备工作,向债务人有关人员了解债务人财物状况,告知债务人配合做好接管工作。必要时,管理人还应当制定接管方案,并向人民法院报告。管理人应当将拟接管的内容和范围告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其违反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管理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同时将接管事项通知债务人内部相关人员和已知的债务人外部有关人员,并要求其做好交接准备或予以协助。管理人应当就前述事项制作询问笔录。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召集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人民法院决定的有关人员召开接管协调会,对接管事项作出安排部署。
第二十条(接管要求) 管理人应当全面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实施接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物时,应当进行清点,制作交接书和交接清单,由管理人和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派的人员共同签章确认,并报人民法院备案。应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在实际交接时未能交接的,管理人应当在交接书或者交接清单上予以注明。对于移交后暂不使用需要封存的资产,由管理人以封条形式封存。对于需要由原占有人员继续保管使用的财产、资料等,由管理人委托原占有人员继续妥善保管使用,并由原占有人员出具相关承诺书。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现场交接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接管范围) 管理人接管的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实物财产及其权利凭证;
(二)债务人的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印鉴、银行票据;
(三)债务人的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四)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银行留用的私人印章及其他印章;
(五)债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债务人经营业务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六)债务人的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发票、会计报表等财务账簿及债务人审计、评估等资料;
(七)债务人的批准设立文件、章程、管理制度、股东名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以及债务人内部会议记录等档案文件;
(八)债务人的各类合同协议及相关债权、债务等文件资料;
(九)债务人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十)债务人的劳动、人事档案文件;
(十一)债务人的电脑数据和授权密码及相应控制权限的硬件介质,电子银行授权密码和相应硬件介质;
(十二)债务人的其他重要资料。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子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或固化。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有关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因债务人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以及资料保管人等)下落不明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接管,管理人应当依据工商内档记载的债务人有关人员身份信息以书面方式向其告知不履行交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接管) 债务人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二十四条(对外长期投资接管) 债务人有百分之百控股或者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可以视实际情况予以接管,但是要注意保持其对外长期投资的法人独立性。对于债务人非绝对控股的对外投资,管理人在不能实际接管的情况下,应向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发送通知,告知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股东权利义务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行使,并且标的公司及其股东应当在管理人处置标的股权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他人他物接管) 债务人财物由他人占有、保管的,管理人应当向实际占有、保管的单位或个人送达要求移交相关财物的接管通知。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管理的财物,管理人应当一并接管。
第二十六条(取回权)接管过程中,对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利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的,可以告知权利人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第二十七条(接管妨碍的处理) 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协助管理人接管财物,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协助接管;对于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债务人或相关单位和个人,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犯罪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报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接管工作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诉讼执行案件调查)管理人应当及时全面调查债务人涉及的诉讼和执行案件情况。管理人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提供通过该院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到的有关债务人诉讼和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债务人存在未结诉讼或者未执行完毕案件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报告相关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与保全、执行衔接) 管理人在接管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应当及时向相关单位发送告知函,请求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如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予以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反馈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通知相关单位解除保全或者中止执行,也可向其上级单位反映。为保证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
第四章 债务人经营事务接管
第三十条(管理日常事务和开支)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管理人应当对开支的原因、金额及其必要性进行审查。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时应当严格坚持合法、合理、必要的原则,厉行节约,勤俭办事,降低清算成本。管理人不得将破产费用用于破产管理工作以外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规则)为了有效地规范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人可以制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规则,并发放给相关人员遵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项决定) 管理人应当本着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的衡量标准,审慎决定是否实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报告,或者取得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三条(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 管理人判断债务人继续营业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营业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三十四条(判断继续履行合同的标准) 管理人判断是否决定继续履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标准一般应当以继续履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为原则。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经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经营事务后,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企业安全生产经营的规定。债务人继续营业且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制定并申请人民法院批准《自行管理期间债务人和管理人职责分工方案》,以明确由债务人继续承担企业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并重点核查各岗位的安全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债务人继续营业且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了解债务人的安全生产经营状况和潜在风险,并设置专门管理小组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工作,需要聘用工作人员的,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债务人的原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债务人停止继续营业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并督促债务人落实关闭重大危险源、妥善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等工作。
第五章 债务人财产清理
第三十六条(财产状况调查)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债务人及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可以向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申请通过该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债务人财产信息。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营业状况
管理人前往债务人工商登记部门核查债务人的注册登记情况,调取债务人工商档案信息。同时前往债务人实际经营地现场核查债务人营业状况,不能确定实际经营地的,应到注册地走访了解债务人相关信息。
(二)债务人的资产状况
1、对库存现金、各类单据等,管理人清点应做到账证一致、账账一致,对于不符处,应查明原因并如实登记。
2、对银行存款,管理人可根据接管的银行账户信息、法院点对点及总对总查询信息或前往中国人民银行查询开户信息,前往对应的开户行查询银行账户基本信息、历年交易流水、司法冻结情况、余额情况等。对账户内有余额的,应当及时划转至管理人账户。管理人应当查询债务人是否存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以及保险、理财类资产。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接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查询债务人银行账户信息、保险、理财信息、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结算平台信息,并将账户内余额划转至管理人账户。
3、对固定资产:
(1)存货状况:对存货的存放地点、数量、状态、性质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实;
(2)债务人的设备、构筑物和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对设备、构筑物和房屋以外的其他地上附着物的权属、相关合同、凭证、施工文件、债务人有关海关免税的设备情况进行核实;
(3)不动产所有权:管理人需前往不动产所在地产权交易中心调取相关登记信息;
(4)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车辆:管理人需前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债务人名下的车辆,核实车辆的所有权证、行驶证、购买发票、保险单、车钥匙等;
(5)在建工程:核实立项文件、相关许可、施工合同、工程进度、付款进度、施工状况及相关数据资料。
4、对有价证券,管理人需前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调查证券信息。
5、无形资产:管理人应查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许可或特许经营权等权利证明文件、相关合同文件、权利期限与账目记载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三)债务人的债权
管理人应调查债权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具体债权内容、债务人的债务人实际情况、债权催收情况、债权是否涉及诉讼或仲裁、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已诉讼或仲裁的债权履行期限及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通过查账进行核实,要核实债权内容是否账账相符,将核查属实的债权进行重新分类登记,予以确认。
(四)债务人职工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况及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等情况
管理人需向债务人参保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债务人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
(五)债务人的出资情况
管理人应查阅出资人名册、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出资凭证、验资报告及实际出资情况、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批准文件、财产权属证明文件、权属变更登记文件、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管理人未能获得验资报告、出资凭证等资料的,可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及财务凭证确定出资情况。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情况
管理人应对投资证券、全资企业、参股企业情况及投资额、公司现存票面、出资证明书数额,核对无误后进行登记;对于如项目投资的其他长期投资,管理人应对投资额及相关合同、票据等文件进行核实,无误后予以登记。
(七)无形资产:应查明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许可经营权等权力证明文件、相关合同、权利期限与账目记载进行核实,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并进行处理。
(八)债务人财产被其他人占用的:应查明占用原因、相关依据等。
(九)债务人占用其他财产的:应查明占用原因、相关依据等。
(十)债务人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十一)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债务人财产的行为。
(十二)债务人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十三)有关债务人的未审结诉讼、仲裁及未执行完毕的案件情况。
(十四)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情况。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和实际现状等基本情况。管理人非因自身原因无法全面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的,应当就无法调查的情况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中作出说明。管理人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后,应当及时提交给人民法院及债权人委员会,并向债权人会议报告,作为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决定相关事项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债务人配合)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协助调查,管理人调查询问有关人员应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三十八条(“三无企业”调查)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破产案件,管理人在取得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同意及合理控制费用的前提下,针对债权人提供的明确财产线索进行调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悬赏征集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