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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视角下的“融资租赁保理业务”
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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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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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融资租赁公司与国内商业银行开展的国内保理业务发展十分迅速。融资租赁保理是指根据双方保理合同约定,租
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银行,银行支付租赁公司一定比例的融资款项,并作为租金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2007年3
月1日新修订并实施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可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业务,即指银行向金融租赁公司开办的国内保理业
务。保理是租赁公司解决资金来源的渠道之一,很多银行和各类型租赁公司开展保理业务合作,其业务核心是租赁公司应收租金债权的转让。
下面我们来看看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从法律的角度为我们解析“融资租赁保理业务”。
一、国内保理借鉴国际保理概念和操作模式
保理一词源于国际结算中的国际保理业务。当出口商以赊销方式向进口商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保理商(银行)通过收购债权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坏帐担保、应收帐款催收和管理、贸易融资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国
际贸易结算中通常采取双保理机制,即同时存在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出口商将应收帐款转让给出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通过与债务人所在国的进口保理商建立
的国际保理业务协议,委托进口保理商负责帐款回收并提供坏帐担保。很多进、出口保理商都是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会员,在与进、出口商办理保理业务中
遵循该会制订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据此规范交易各方的权利义务。
国际保理业务中,依出口商和出口保理商的申请,进口保理商对进口商(债务人)进行信用评估,如果其信用良好,进口商将为其核准信用额度。对经核准额度内的
应收帐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帐担保,保理商对出口商没有追索权,即当进口商发生信用危机不能清偿,保理商不能将转让给他的应收帐款退还给出口商并收
回已付收购款。但对于超过核准额度的应收帐款或因进出口买卖合同争议(如产品质量、交货等)引致的坏帐损失,保理商不负责赔偿并享有对出口商的追索权。
国内保理借鉴了国际保理概念,但在业务操作上有一定特殊性。比如国内保理业务通常为单保理模式,即只有一家保理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受让应收债权。国
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商对出口商一般无追索权,在融资租赁国内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为规避风险,在很多项目中设立有追索权保理,要求租赁公司回购银行已支付但
尚未回收的融资款和有关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