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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产品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受到赔偿请求,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二、公众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三、雇主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下列情形导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九)被保险职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被保险人处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四:吊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保险单中载明的起重机械,在载明的作业区域范围内,按载明的吊装路线吊装货物的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的发生,造成下列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被吊装货物本身的损失(以下简称为“吊装货物损失”);
(二)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除被吊装货物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以下简称为“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其他财产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五、补充工伤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雇佣并在本合同明细表中载明姓名的人员(以下简称雇员)因工伤致残,并根据国家《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的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程度为五至十级并与被保险人结束劳动关系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所在省、市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本合同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六、建设工程勘察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完成勘察(出具勘察成果文件之日为完成勘察之日)的、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由于被保险人勘察工作中的过失,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发生造成建设工程本身的财产损失或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委托人或有资格提出赔偿请求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索赔人”)首次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七、展览会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请人员在展览场所进行展出工作、装卸展品、运转机器以及过失行为造成下列损失和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以下简称“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展览场所的建筑物、各种固定设备及地面、地基的损失;
(二)雇请工作人员(以下简称“雇员”)的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三)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所引起的抚恤金、医疗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八、出租人责任条款:在保险期间内,坐落于本合同列明的保险地址内的出租房屋或其配套设施发生下列事故,造成承租人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下同)法律(以下简称为“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电气线路或电器设备漏电;
(三)燃气泄漏,包括因燃气用具原因造成的;
(四)建筑物主体结构遭破坏或者倒塌;
(五)出租房屋附属的安装物、搁置物、悬挂物、管道因意外事故倒塌、脱落、坠落、爆裂。
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与保险事故直接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和事故鉴定费(以下统称为“法律费用”),保险人将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九、食品安全责任险: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人的疏忽或过失,导致第三者在食用被保险人提供的食品后出现下列情形,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收到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食物中毒;
(二) 其他食源性疾病;
(三) 因食物中混杂异物导致受伤、残疾或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在依法从事经营业务时,因突发环境事件或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所造成的下列经济赔偿责任或费用,由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政府有关部门、公益组织在保险期间或在保险合同结束后三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 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直接财产损失,包括第三者的死亡、伤残、医疗和健康损害,以及第三者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或价值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 生态环境损害,因发生较大以上(含较大)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 应急处置与清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为避免或者减少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应急处置费用、污染物清理费用以及周边人员应急疏散、应急监测费、风险应急专家评估费。
(四) 法律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