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是公司信用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最重要的基础,相对方往往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充实到位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实践中公司因减资行为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股东将会被法院判定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概括起来有两种:一种为连带赔偿责任,适用于公司减资行为导致股东被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另一种是补充赔偿责任,为公司减资程序违法,而被法院类推适用抽逃出资的原则和规定。以上两种责任承担方式适用前提均为因公司减资行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且公司减资后资不抵债,但在内、外部表现特征上却各有不同。
先来说公司减资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即是公司法相关理论中著名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英美法系中称其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它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越过公司的法人资格,直接请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制度。它的适用前提是股东以逃避公司既存债务为目的,利用公司有限责任和独立法人地位的权利,导致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具体到公司减资而触犯该制度的表现形式为:股东利用公司的变更及其减资等法定形式来逃避债务,也就是说在公司对外负债具有清偿能力时,为逃避债务,股东通过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把减下的资本金由股东分走,导致公司资不抵债,从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如果股东没有逃避公司债务的目的或者公司债权人利益没有因公司减资行为受损,那么就不能适用该制度,所以此种情形是法律站在保护外部债权人的角度,变股东认缴出资的有限责任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下面再说公司减资行为致使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实践中这种责任承担方式较为常见,它一般适用于公司减资时未对已知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而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不能清偿,如果债权人以此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大都比照《公司法》相关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原则和规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撤走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实务中法院判决股东因公司减资而承担补充赔偿的原因有二,其一,虽然减资在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但公司做出减资决议后,必须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且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如果公司只履行公告义务,而未联系通知债权人的话,该通知方式就违反了减资法定程序,从而使债权人有可能丧失在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其二,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及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结果,体现的是股东意志,在其明知债权人存在,而不去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未直接通知债权人的不作为,既损害公司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债权人权益,也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的股东责任,但法院一般比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来加以认定,认为公司未按法定程序减资与违法抽逃出资性质相同,从而类推适用该规定,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在公司不当减资涉及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时,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适用,当公司减资未履行法定程序时股东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如果公司减资依法履行了“双通知”义务,但债权人当时未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清偿债务,公司减资后债权人发现公司已无力清偿债务时,再回头分析公司减资目的是否为逃避债务,如果是则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加以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