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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实现租金债权?
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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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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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期收回租金是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的根本目的,如果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应如何实现其债权?对
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
合同,收回租赁物。”在该规定中,立法所使用的“可以……也可以”的表述,其含义是选择适用的还是可同时适用的,实践中不无争议。为了统一司法尺度,最高
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
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不难看出,该条规定在融资租赁公司所享有的收回全部租金与取回租赁物的两项权利上,坚持的是选择行使的立场,就此在理论上和实
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分析如下:
1为什么不能同时行使收回全部租金和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需要明确的是,前述《解释》第二十一条所
规定的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的范围,既包括已经到期而承租人未支付的租金,也包括尚未到期的租金。融资租赁公司要求承租人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所隐含
的权利基础系宣告债权提前到期。其直接的法律依据即为前述《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当然,最高法院法发〔2009〕40号文也明确了债权人宣告债
权提前到期的权利。宣告债权提前到期系维持合同的继续履行状态,融资租赁公司必须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承租人因自己未按期付租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不利
后果为无法使用已经支付利息的贷款。而融资租赁公司收回租赁物,其隐含的权利基础系解除合同。根据前述分析,维持合同继续履行状态和解除合同显然是互斥的
两项诉讼请求,因此,《解释》不认可在一个案件中并存两项相互矛盾的诉讼的情形。
2融资租赁公司在诉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时,能否同时查封租赁物?
查封租赁物属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此,就保全的目的而言,查封财产的范围通常限于两类,一类是当事
人争议的标的物本身;另一类是未来能够用来拍卖、变卖或直接抵债的债务人的自有财产。前文已述,当融资租赁公司选择诉请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时,其相应地被
视为暂时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或者说其仍然负有继续向承租人提供租赁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