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如何实现租金债权?
2016-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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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考量,如果查封租赁物,一方面可能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
有,另一方面该查封行为也无助于收回全部租金判决的执行,因为,出租人并不能拍卖其自己拥有所有权的租赁物去清偿自己的债权。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在出租人提起的收回全部租金的诉讼中,出租人不能查封其自己的租赁物。
出租人如果在诉讼中不查封租赁物,如何确保其权益的安全?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陷入破产,出租人的权益是安全的;其次,同
样依据上述规定,出租人也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对租赁物的查封。但是,仅仅依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尚不能防止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对此,还需要依据《融资
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通过设定标识、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公示登记等办法进行。
3出租人请求收回全部租金胜诉后,如果判决得不到履行该如何救济?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还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
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认可了,如果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得不到执行,出租人可能另行起诉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实践
中,很多融资租赁公司不理解该条规定的缘由,认为解释的上述规定增加了其实现债权的成本,因而颇有微辞。对此,需要看到,首先,承租人不履行支付全部租金
的判决是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其次,出租人解除合同之后,其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其有权以自力救济的方式和平取回租赁物。也就是
说,司法解释虽未另作规定,但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取回自己的所有物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再次,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的是,出租人认为其需要借助司法强
制力取回租赁物,并因此向法院起诉诉讼的,法院接受当事人的诉请,并同意提供司法救济;最后,为什么不可以在支付全部租金胜诉判决的执行程序中赋予出租人
直接申请执行法院取回租赁物的权利,而要另行起诉呢?这涉及到,执行程序中执行依据的问题。即,执行行为需要实体裁决为依据,没有裁决依据就无法实施执行
行为。因租金判决中并不包含取回租赁物的裁决,故尚不能直接取回租赁物。
4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是否需要对其价值进行清算?
对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有规定: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双方产生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出租人起诉请求取回租赁物,
需要对租赁物价值予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认定租赁物的价值;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或者人民
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拍卖确定。该项规定所持的是需要
进行价值清算的立场。在司法解释正式稿中,虽然没有沿用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但是,正式稿第二十三条仍然规定了:“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
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
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