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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18号1907、1908室B049号(住所申报)
案例简介
A公司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B公司供应输配电设备、材料及水泥, A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B公司至今仍拖欠A公司3519332.8元货款未付,给A公司的经营和资金周转造成很大损失。
C公司系B公司的股东,股东D系B公司及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 B公司自成立后没有投产经营的情况下却对公司注册资本又进行增资,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出资验资报告,因此A公司请求C公司对B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D作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要点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明确了公司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突破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而要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原告初步提供了对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时,则举证责任才要倒置给股东,由股东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据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认定被告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案例启示及应对措施
股东资瑕疵可能对公司、其他已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债权人及公司高层经营管理者造成不同的损害,且要承当相应的责任。所以股东在设立公司时应采取措施防范出资的民事法律风险。首先,合理控制注册资本数额,以控制股东因出资对公司产生的负债。第二,在缴付出资时缴付的形式与实质并重,防止因出资瑕疵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防范所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情形,在股权转让合同中仍应当要求出让方对可能存在的出资瑕疵予以承诺或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