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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公司自治为其基础,如果司法不当扩大或者缩小其介入范围,可能会导致股东利益受到损害且难以得到保护,或者使司法裁判权过度干预股东意思自治权利。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规范和调整了三种公司决议效力的诉讼类型,分别为:决议无效之诉、撤销决议之诉、决议不成立之诉,在整体上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本文着重从审查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等方面对公司决议效力的三种诉讼类型进行分析解读。
首先说决议无效之诉的司法适用规则,《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上述条款可知,公司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即可判定为无效;但此处的法律、行政法律,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限定为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非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决议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定的,则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撤销决议之诉,公司决议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定的,则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撤销决议之诉,以对应了《民法总则》第一百四三条第三款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
在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其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也就是说除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外,与公司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人也有权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之诉。但此处的“等”字不包括职工、债权人,他们与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由其他法律(如劳动法、合同法等)进行调整。确认决议无效之诉的被告为公司,与决议内容相关的股东可列为第三人。
在决议无效之诉的诉讼时效方面,法律未明确进行规定,因此,起诉决议无效并无诉讼时效限制。
那么决议被法院判定无效之后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决议被法院判定为无效之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对内应视为自始无效力,对外法律关系一般会视对方是否为善意第三人而进行认定。
其次,再谈撤销决议之诉的司法适用规则,《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可知,起诉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因共有三个,司法审查时则重点关注决议的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两个方面。在程序瑕疵上,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召集、通知、表决方式等方面是否违法违章,但“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法院则不予撤销决议。如,司法实践中,公司虽未按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方式、期限等通知股东,但未通知股东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之后就不得以会议通知程序违法或违章为由要求撤销决议。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程序存在瑕疵的决议,如果当事人对瑕疵进行了补正,比如当事人按章程规定重新通知,召集了股东会,作出与之前相同内容的决议,法院一般会认可其决议效力。而在内容瑕疵方面,则严格限定为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才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总之,法律规定的撤销决议之诉的相关制度,体现了对公司自治的尊重,当公司决议出现可撤销事由,而股东未在法定期间诉请撤销的,该决议则有效。
关于撤销决议之诉的诉讼主体,相比决议无效、不成立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的原告仅限定为股东,且法律规定此处的股东在起诉时应当具有股东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定被涉诉公司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也有权针对该决议提起撤销决议之诉。撤销决议之诉的被告则同决议无效之诉一样,列公司为被告。
撤销决议之诉的诉讼时效,为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起诉,此处的六十日为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与延长。那么,对实践中出现小股东因不知道相关公司决议,而未在六十日内起诉的,权利该如何保护呢?一般来说,股东不知道相关决议的存在,都是因为会议在召集、通知时故意遗漏了股东,这种情况属于公司决议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可以通过决议不成立之诉的相关制度予以解决。
撤销决议之诉、决议无效之诉的法律后果适用同一法条,此处略去不表。
最后,再来说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适用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通过梳理上述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公司法仅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而决议不成立之诉则是规定在《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司法实践中判断决议是否成立着重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律行为的程序要件和意思合意要件,如股东签名被伪造、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的情况下,则一般会认定为该法律行为不成立。该怎么判断公司决议是否符合程序要件和意思合意要件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一、在程序要件方面,公司是否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实际召开股东会,其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等。法律确定的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必须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召开会议,并且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达到一定的比例,如果根本未开会、未表决、或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应当归属于决议不成立的情形。
二、此处说的还是程序要件,如果公司未实际召开股东会,但公司决议符合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那么,法院也会认定公司决议也是系全体股东一致作出的,仍为有效;反之,如果公司章程未采用《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则会认定决议不成立。
其三,股东会决议意思合意要件的判断,通常情况下,多数决是决议存在的意思合意要件,通过决议必须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如果决议在表决时没有达到法定或章定多数决,或虽达到多数决,但事后证明表决股东的签名是伪造的,法院一般会认定为决议的意思合意没有形成,从而判决决议不成立。
决议不成立之诉在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比照适用决议无效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三种诉讼类型在司法认定中有明确的区分和衔接,其在司法审查范围、诉讼主体、诉讼时效方面的又各有不同,在体系上则与《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分类方面有着融会贯通的协调和呼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