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解释一对特殊动产融资租赁的物权保护试析
2016-08-02 浏览: 444 来源: 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在第六条与第二十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保护作出具体规定,这对特殊动产融资租赁亦产生影响,本文试作简要分析。
特殊动产转让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因占有系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转让人占有动产且该动产登记在转让人名下时,转让人的债权人基于登记的公示有理由相信转让人拥有所有权,即使物上存在抵押登记等,也不能对抗债权人;而对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来说更是如此,这些债权人的利益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也有观点认为债权人应排除在外,因特殊动产系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交付后受让人已取得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登记只涉及物权间的对抗力问题。
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明确否定了债权人的“善意第三人”地位。最高院认为依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动产物权的所有以占有为公示,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特殊动产理应遵守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非指未取得物权,而是取得物权后不具有对抗效力,即使某些债权有特殊保护的价值,也不应改变物权法本身含义和逻辑架构。
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近来迅速发展,为便于管理、理赔、年检等,多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实践中多出现承租人的债权人持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租赁物的情况,出租人提出执行异议,而法院经常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租赁物登记状态系执行标准,不支持出租人的主张。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出租人作为受让人支付对价,也通过承租人之交付取得占有时,虽未经登记,承租人的债权人亦不可主张为“善意第三人”,包括上文列举的有特殊利益的债权人,今后出租人再提出执行异议可依此作为明确的依据。
另,有观点认为租赁物为承租人占有而非出租人占有,不符合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要求的“取得占有”。但根据最高院在物权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取得占有”是从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意义上着重强调的,即受让人通过交付行为取得占有,包括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融资租赁中,不论直租还是回租,出租人皆通过出售人的交付(包括直接交付、指示交付或占有改定等)取得占有(一般为间接占有),是契合物权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
二、“善意取得”交付的规制
特殊动产是否属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财产,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属于应当登记的,登记后方存在善意取得,因物权法规定登记取得对抗效力,也就是登记取得完整物权,且要求登记也有利于保护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也有观点认为不属于应当登记的,特殊动产本质仍系动产,交付完成后物权即发生变动,登记仅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在没有充足依据的情况下,既不应制定单独的物权变动规范,亦不应在善意取得上苛责第三人以登记义务。
最高院的思路近年来逐渐统一,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条否定了登记的要求。最高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解决物权的变动问题,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讲的应当登记是针对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而言,是与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一致的,动产仍是交付生效,即动产交付主义。如登记作为善意取得的要件,增加了第三人的负担,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
对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纠纷来讲,有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条,承租人将租赁物(特殊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即构成善意取得,而不论登记与否。该观点是存在偏差的,其使得出租人的抵押登记失去了意义,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私自向第三人转让租赁物,出租人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可以主张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而实际上,物权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涉及到对实践中特殊动产善意取得案件审理思路的指引。
三、“善意取得”善意的规制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应用到特殊动产,是采纳“交付”要件还是“交付+登记”要件,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经常有法院以特殊动产未进行变更登记,认定物权未发生转移,不构成善意取得。随着物权法多年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院思路逐渐统一,强调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否为善意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即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真实权利人的重点在于对受让人的善意的审查。
特殊动产仍为动产,仍要尊重占有的公信力,但在国家已建立完备的登记制度,且实践中现存较多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况下,登记亦是善意的客观判断标准,即对特殊动产来讲,占有和登记皆为公示要件,且一般人的交易常识也是对登记与占有均要注意。故特殊动产的交付只是满足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交付”规定,但并不一定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善意”要求。
特殊动产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办理租赁物的抵押登记,如承租人仍私自转卖租赁物,第三人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但未经登记的,第三人应不构成善意取得,因其未注意抵押登记或注意到抵押登记仍旧进行交易,应构成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重大过失”或第十六条规定的非善意,也不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善意”,出租人应有权追回租赁物,这也呼应了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强调了出租人办理抵押登记的重要性。
故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出租人以租赁物存在抵押登记,要求追回承租人转让给第三人的租赁物的,其理论基础不是物权未发生转移,也不是承租人未交付不构成善意取得,而是第三人非善意而不构成善意取得。另,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实为所有人抵押,其只是赋予出租人在承租人转卖租赁物的情况下,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变通工具,并不能契合物权法的理论架构。时至今日,仍旧只能通过此种变通工具保护租赁物物权,而建立统一规范的租赁物登记平台,满足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登记和公示的需求,应提上日程。
(作者:小崔,并经合伙人李雪梅律师、律师助理张福广修订)